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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英芳诉赵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芳,赵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38号原告:赵英芳,女,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和,男,住舒兰市。原告赵英芳诉被告赵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芳、被告赵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芳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自有车辆(吉BW17**)马自达轿车卖给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得车辆(马自达吉BW17**)。被告赵和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我现在车已经抵押给别人了,当时我赌输了,车抵押给别人了,现在我也没有车了。原告要车我也没有办法给他。我给原告10,000.00元为买车款,一年内我要不给原告30,000.00元,车还是原告的,10,000.00元我也不要了,车现在还没有转籍,手续都是全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自有车辆马自达(吉BW17**)卖给被告,约定价款40,000.0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于一年内付清,否则车辆还是归原告所有,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返还10,000.00元的购车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买卖车辆协议书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并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购车当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的购车款,剩余购车款3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使用原告的车辆达一年之久,故被告给付的10,000.00元不予返还,用于抵顶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二、被告赵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英芳银灰色马自达轿车一台(车号为吉BW17**,车辆所有人为赵山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