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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寇青山与刘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青山,刘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473号原告寇青山,曾用名寇山,男,出生于1979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建彬,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寇青山诉被告刘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刘建彬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以自己经营的新密市刘寨镇金鹏家电城作担保。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一直推脱,2013年8月7日,被告在借条上备注“此条有效到还完款为止”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彬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刘建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据。2013年8月7日,被告在借条上备注“此条有效到还完款为止”。后原告凭此收据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寇青山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建彬应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人民陪审员  钱玉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