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洪北海、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北海,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异4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98号。负责人:孙环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副行长。申请执行人:洪北海,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建筑工程师,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汪国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洪北海与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划的被执行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69账号内存款6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称,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金域港湾”项目与我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开设的13×××69账号系该项目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实为保证金专用内部账户,账户内资金已阶段性移交我行作为借款人履约还款的质押保证金。至2017年3月20日,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在我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尚有41户8675297元未还清,且未为该41户购房户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我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依然享有质权。请求宿松县人民法院撤销(2016)皖0826执1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洪北海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扣保证金是违法行为,其与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期限,合同已经4年,应该无效。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预收贷款保证金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违法行为,双方订立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工行宿松支行严重违约,且已过有效保证期限,对已偿还贷款和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工行宿松支行也不及时退还预收的贷款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309B017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域港湾”项目提供按揭贷款,协议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收押之前,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同意,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其后,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开设了13×××69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均是由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开设的一般账户13×××16缴存,未用于日常结算。至2017年2月28日,尚有何廖送等35户购房户未结清购房按揭贷款或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至2017年4月11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603721.57。另查明,购房户汪伟中、高劲松已结清购房按揭贷款,吴学军、董泽亮、吴强全、许李安已办妥房屋他项权证,该6户贷款总额160万元,按揭保证金为80000元。本院认为,按揭贷款保证金是指房地产开发商按照银行向购房者发放的贷款余额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为银行发放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款项。当购房者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房地产开发商。本案中,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金域港湾”项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开设保证金账号,该账户资金均是由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一般账户缴存,只用于保证金的收与支,不通存、不通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实际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故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开设的13×××69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金钱质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汪伟中等6户购房者在结清贷款或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后,金钱质押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部分保证金已转化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普通存款,本院依法可予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6)皖0826执1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文为:扣划被执行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罗保国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星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