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尤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至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77号雅源宾馆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其放在该宾馆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中兴ZTEN5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2017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尤某至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42号品馨园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该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手机(价值人民币1,936��)以及货架上的一盒日本森永DARS巧克力(价值人民币14元)、一包中华(软)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盗走。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尤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