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李光敏与王焕军、高淑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敏,王焕军,高淑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424号原告:李光敏,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焕军,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高淑玲,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敏与被告王焕军、高淑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被告王焕军、高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焕军、高淑玲给付借款18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给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在张彦军的介绍下,王焕军、高淑玲的儿子王广在李光敏处借款20万元,扣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18万元。王焕军、高淑玲自愿承担第二还款人,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王焕军的哈尔滨市阿城福鑫采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以采石场作挥抵押担保。因王广、那立国诈骗一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0125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广退还李光敏经济损失38.8万元(包括借款18万元),另外,李光敏4.05万元经济损失由王广、那立国退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广已服刑,无退还能力。王广的母亲高淑玲、父亲王焕军的还款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承担借款18万元的第二还款人,应负责退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给付利息。王焕军、高淑玲辩称,不同意李光敏的诉讼请求,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王焕军、高淑玲为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保证期限到2016年2月24日。在保证期间李光敏未向王焕军、高淑玲主张保证责任,庭审期间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保证期限已过,已经法定免除责任,王焕军、高淑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王焕军、高淑玲提供的营业执照,只是证明有担保能力,没有抵押的事实。建议法院判决王焕军、高淑玲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李光敏通过张彦军借给王广20万元,扣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18万元,王广母亲高淑玲、父亲王焕军为王广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其二协商王广母亲为高淑玲、父亲为王焕军,本俩人自愿承担第二还款人。还款日期(2015年8月24日)前还清此款。欠款人:王广,担保人高淑玲、王焕军。王广、高淑玲、王焕军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王广未还款。2016年3月29日李光敏向宾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6月2日王广被抓获。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0125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涉及本案借款的认定为:2015年7月25日,王广隐瞒其原来高利抬款欠100万元外债的事实真相,用自己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镇慈兴村二组采石场内福鑫石材加工厂的物品资源作担保,抬款20万元,扣回2万元,骗取人民币18万元,用于偿还其以前债务……,王广于2015年10月份将其名下的福鑫石材加工厂变更在那春贺名下。判决王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王广、那立国退还李光敏经济损失4.05万元;判决王广退还李光敏经济损失38.8万元。判决王广退还李光敏经济损失中含本案借款18万元。判决后,李光敏以王焕军、高淑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光敏借款给王广,王焕军、高淑玲提供担保,3人出具《借条》。王广的借贷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犯罪,李光敏属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光敏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其未主张撤销,故《借条》有效,王焕军、高淑玲作为保证人担保亦有效。关于保证人王焕军、高淑玲是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李光敏称,因王广涉及刑事案件,2015年8月24日因讨要欠款无果,到公安机关报案,李光敏无法进行民事诉讼,未过保证期间。经审理已查明,李光敏于2016年3月29日向宾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6月2日王广被抓获。借款人王广涉及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李光敏向保证人王焕军、高淑玲主张权利。李光敏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王焕军、高淑玲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王焕军、高淑玲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王焕军、高淑玲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成立。李光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李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思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