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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诉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富裕县公安局不服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富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227行初5号原告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定代表人陈瑞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所在地址富裕县。代表人卢继峰,所长。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单位法制室民警。原告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富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堂担任审判��,与审判员陆桂萍、人民陪审员王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晔华,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副职负责人张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负责人因公外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王建华于2016年3月9日向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称的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于传兴等人抢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调查材料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黑龙江���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富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对富裕县公安局友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申请复议。经过富裕县公安局复议认为:五谷丰企业获取的证言材料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于传兴、丁忠强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友谊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于传兴���农户因化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准备二审开庭。2016年3月8日,原告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派工作人员到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调查取证时,3月9日于传兴等人强行拦截原告工作人员的车辆,采用暴力将原告取得的18份证人证言等重要证据材料抢走。该事实已经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调查证实。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农户向原告出具的证言材料,从农户签字交付给原告那一刻起,该证言材料的所有权就由原告所有,就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而且该证言材料涉及150万元官司的胜败,于传兴等人也是明知这些证言材料的价值,才不惜以身试法,强行暴力抢劫上述材料。被告已经将于传兴等人的违法行为调查清楚,却以证言材料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而不予调查处理,实属违背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案���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负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于传兴等人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还是属于违反《刑法》的行为,都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于传兴等人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富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华人���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陈瑞苹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瑞苹的身份情况。3、2016年11月16日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实王建华于2016年3月9日向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称的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于传兴等人抢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调查材料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4、2016年12月26日富裕县公安局富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对富裕县公安局友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申请复议。经过富裕县公安局复议认为:五谷丰企业获取的证言材料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于传兴、丁忠强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友谊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及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辩称,【答辩请求】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案原告接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到富裕县公���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6日,富裕县公安局作出了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富公复决字【2016】7号)。富裕县公安局认为,于传兴、丁忠强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经调查证实,原告与于传兴等农民的确存在民事纠纷。在一审法院宣判后,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去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部分农民家中调查证言材料。3月9日证言材料被于传兴、丁忠强等人抢走,后被证明人撕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记录,王建华、付加强、雷恩才、于传兴、丁忠强、黄海存、黄常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及处理情况。富裕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调查的证言材料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于传兴、丁忠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富裕县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及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实二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3月9日10时许,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接到依安县王建华报案,称五谷丰化肥厂的调查材料被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于传兴等人抢走了。3、2016年3月9日受案回执一份,证实王建华的报案,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已受理。4、2016年3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与王建华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交代在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经营化肥,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村民在五谷丰处购买了化肥。2015年永久村村民将五谷丰公司诉讼到富裕县人民法院,理由是用五谷丰公司的化肥后导致粮食减产,法院判决五谷丰公司赔偿永久村村民损失款150万元。五谷丰公司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8日,五谷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建华、付加强、张向东和雷恩才到永久村用五谷丰公司化肥的村民处取证,取证的主要���容是村民种了多少地、买了多少化肥、化肥是怎没使用的、使用五谷丰公司化肥的同时都掺了什么一同使用、减产多少等。五谷丰公司工作人员和村民说村民在取证材料上签字按印后就给村民钱。当天五谷丰公司工作人员一共访谈了16户村民。2016年3月9日,五谷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到永久村村民处取证,刚到一户刘姓家说明来意,刘姓村民称刚开完会,于传兴不让村民签字。王建华等就开车走了,刚出村没多远,就被王强开车给拦住了,之后王建华等人的上一天的一共16份证言材料就被抢走,没有发生打仗。王建华认为村民抢材料是因为不想给五谷丰公司出证了。王建华证实,于传兴是永久村村民,五谷丰公司的化肥卖给了富裕县永丰种子化肥商店,于传兴从永丰种子化肥商店以每吨2,80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以每吨3,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永久村村民,由于粮食减产,导致村民起诉的五谷丰公司。五谷丰公司将于传兴非法经营化肥一事反映到富裕县工商局,五谷丰公司人员和工商局工作人员一同到永久村调查,最后工商局没有立案,为此王建华等为了公司利益才到永久村民处取证,王建华等人取证时没有说明身份,而是称他们是前段时间和工商局的一起调查使用化肥一事,有些事情不太准确,过来核实一下。5、2016年3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与付加强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交代在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3月9日10时30分许,在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的村路上,去年购买五谷丰公司化肥的村民于传兴等拦住付加强等人乘坐的车,抢走了付加强等人与永久村村民的调查材料。这些村民在去年购买了五谷丰公司的化肥,��为粮食减产了,将五谷丰公司诉讼至法院,五谷丰公司一审败诉,上诉至二审法院,付加强等人来到永久村进行取证,被抢走的就是取证材料。没有发生殴打他人事件。6、2016年3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与雷恩才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交代在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证实的内容基本同付加强。7、2016年3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与于传兴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交代在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永久村村民委托于传兴在五谷丰公司处购买化肥,于传兴每袋赚20.00元。村民用五谷丰公司化肥后,种植的土豆就减产了。于传兴及村民就将五谷丰公司诉讼至法院,法院判令五谷丰公司赔偿村民损失100多万元,五谷丰公司不服���诉至二审法院,2016年3月16日二审开庭。2016年3月8日,五谷丰公司人员来到永久村找村民取证,就是问村民购买了几代化肥、种了多少地、损失多少钱、用没用壮秧剂等,称用壮秧剂的给赔偿,不用的不赔偿。于传兴听说后觉得这事不真实,因各种证据都提交到法院了,五谷丰公司也败诉了,公司来人取证,对村民不利。村民就找于传兴要求把签字的单子要回来。2016年3月9日10时许,丁忠强看到公司人员又来了,就把车拦下了,就把材料抢还来了,分给了村民。8、2016年3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与丁忠强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交代在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证明事实的过程基本同于传兴。9、2016年3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与黄海存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交代在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证实2016年3月9日下午2点多,有四个人来到黄海存家,一开始没说是五谷丰公司的人,后来在询问黄海存过程中才说。说了解去年黄海存家使用化肥情况。按照这四个人的问题,黄海存回答到去年用了于传兴的化肥10袋,种了10亩土豆,收入8,000.00-8,500.00元,正常一垧地能收入36,000.00元,没有用壮秧剂。五谷丰公司人员说黄海存要说用壮秧剂给赔钱,说不用不给赔钱,黄海存说没用就是没用。之后黄海存在记录纸上签了字。黄海存觉得五谷丰公司来取证,就是推卸责任,想少赔或是不陪农民钱。10、2016年3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与黄常进。证实内容基本同黄海存。11、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该公司2016年3月7日委托雷恩才、付加强、王建华、张向东对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查。12、2016年3月10日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实王建军于2016年3月9日向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称的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于传兴等人抢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调查材料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13、申请对友谊派出所将抢劫调查材料一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进行复议材料一份,证实一、基本案情。2015年3月21日,友谊乡永久村于传兴在富裕县永丰种子化肥商店以每吨2,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依安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土豆长效化肥38吨,并以每吨3,20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100多户农民。由于长效化肥错误的用在了早熟品种上面加上错误的使用了水稻壮秧剂等原因,造成后期土豆减产。6月15日于传兴在隐瞒上述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带领其他人到富裕县农业执法大队进行投诉,提出“如果是肥料质量原因,要求永丰种子商店按照正常土豆的产量给我们赔偿”。在农业执法大队的调解下,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8月14日,于传兴带领其他人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将五谷丰公司诉到富裕县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决五谷丰公司赔偿农户150万元。五谷丰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近日此案以事实不清将发回重审。二、抢劫经过。2016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五谷丰公司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派人深入到永久村调查取证时,于传兴带领10多人强行将公司车辆截住,其媳妇像泼妇一样坐在调查人员身��不让动弹,其他人将18份证言材料全部抢走,我方立即拨打110报警。友谊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只将公司人员带回派出所。11时左右,民警张道芹在制作笔录过程中,接到一个手机电话,对方说:“我是于传喜还用不用于传兴过去了?”答,“让他和他媳妇都过来吧。”不大一会儿,于传兴和他媳妇就来到了派出所。3月10日上午,民警张道芹告知报案人:“经请示县局,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与调查处理,没有具体条款。”并送达了决定书。三、申请对“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进行复核。我公司经过向知名律师、省市公安机关权威人士咨询,他们一致认为:于传兴带头哄抢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不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而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图书资料,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哄抢、没收。合法的证人证言是案件诉讼过程中关键性证据,是企业的重要资料,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哄抢公私财物。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综上所述,于传兴等人非法哄抢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不仅限制了人身自由,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给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企业将于传兴等人哄抢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一追到底。14、富裕县公安局富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对富裕县公安局友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申请复议。经过富裕县公安局复议认为:五谷丰企业获取的证言材料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于传兴、丁忠强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友谊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5、2016年9月14日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关于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决定一份,证实因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3月9日向报案人王建华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未引用法律依据,导致该���政行为无效,特决定撤销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16、2016年9月14日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关于撤销富公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一份,证实因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3月9日向报案人王建华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未引用法律依据,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特决定撤销富裕县公安局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富公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17、同原告证据3。18、同原告证据4。19、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在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行为时,未引用法律依据,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在复议期间未认真审查,作出了维持未引用法律依据的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无效,鉴于二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自行撤销,且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故确认二被告原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富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第1-6��11、13、15、16、19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于传兴在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前面承认是自己抢了,后面称只有丁忠强。原告对被告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与于传兴的不一致,丁忠强承认自己抢材料了。原告对被告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五谷丰肥料公司工作人员在调查中没有说“用壮秧剂就给赔款,说没用就不给赔款”。原告对被告的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除了异议理由同对证据9以外,黄常进所述不符合逻辑。原告对被告的第12、14有异议,但这两个行政行为被告已撤销,已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应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的是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等,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7、18,是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虽没有异议,但其效力问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实的是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受案、接处警、调查情况,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10,证实的是公安机关对村民(另一案当事人,系本案原告调查取证的相对方)询问情况,证实了原告工作人员到购买原告化肥的村民处调查取证情况,其效力问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授权委托情况,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化肥,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村民丁忠强等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土豆专用肥。因涉及土豆产品质量问题,丁忠强等将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在二审期间,2016年3月8日,王建华、付加强、雷恩才等人代表原告到丁忠强等农户所在的村屯找村民调查取证。2016年3月9日,原告四名工作人员又到丁忠强等农户处取证,在王建华等人开车离开后,被调查的农户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调查中有隐瞒事实、诱导等情况,丁忠强得知情况后便开车超过王建华等人开的车将其别停,之后于传兴将原告方坐在车后排座的张向东拽下车,丁忠强将王建华等人放在车后座中的与农户的调查材料拿走。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建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的调查材料被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于传兴等人抢走了。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接到办案后,及时受案,传唤相关人员并进行询问。2016年3月10日,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王建华于2016年3月9日向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案称的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于传兴等人抢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调查材料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4日,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作出富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友谊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6年9月14日,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了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和富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判决:确认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富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王建军于2016年3月9日向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称的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于传兴等人抢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调查材料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富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对富裕县公安��友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申请复议。经过富裕县公安局复议认为:五谷丰企业获取的证言材料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于传兴、丁忠强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友谊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建华等人调查的村民均是与其民事案件的相对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的规定,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是负责富裕县友谊乡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是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的上一级复议机关,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在本案之前各自撤销了无��的行政行为,并经法院确认了行政违法。之后,二被告又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即本案原告诉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于传兴等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方因另一民事案件找到其诉讼相对方进行调查取证后,相对方以原告方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取得了调查材料为由,遂将该调查材料抢回,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因相对方抢回调查材料时,双方没有发生厮打等违法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方报案后,及时接处警、及时询问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被告黑龙江省��裕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结合案情,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其调查材料的性质、价值、证据作用等问题,不是本案所调整的,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五谷丰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堂审 判 员  陆桂萍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杨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