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田茂海与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滨胜调味品直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海,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滨胜调味品直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61号原告:田茂海,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路321号(渤海十八路、渤海二十一路之间)。法定代表人:张行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笑笑,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滨胜调味品直销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经营者:焦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笑笑,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茂海与被告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胜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滨胜调味品直销处(以下简称滨胜直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高明桢,被告滨胜���司法定代表人张行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苏笑笑,被告滨胜直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苏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115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滨胜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滨胜公司所有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锅炉房、仓库、营销中心,生产食用“滨胜”牌酱油、醋,原告自主经营、自负营亏,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承包期间,被告滨胜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成品酱油、醋用于被告滨胜直销处的经营。原告与被告滨胜公司的合同到期后,经对帐,被告滨胜直销处对原告的欠款合计为111536.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滨胜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滨胜直销处辩称,本案中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被告滨胜直销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债权债务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滨胜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产生,被告滨胜直销处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且与被告滨胜公司是毫无关联的两个法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滨胜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滨胜公司所有的酿造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锅炉房、仓库、营销中心,生产“滨胜”牌食用酱油、醋,原告自主经营、自负营亏,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承包期间,被告滨胜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成品酱油、醋。合同到期后,被告滨胜公司将“2016年应收账款—第一门市部”表格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该表格显示截至2016年11月份,原告应收“第一门市部”款项累计为111536.40元,被告滨胜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发送的“承包2016年11月报表及余额表”中亦对上述款项予以体现。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承包经营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滨胜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发送的“2016年应收账款—第一门市部”表格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滨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536.4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滨胜公司偿还欠款1115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胜直销处并未在被告滨胜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电子表格上对上述款项��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依据其与被告滨胜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向被告滨胜直销处提出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滨胜直销处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茂海欠款111536.40元;二、驳回原告田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00元,减半收取1265.5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