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胜刚、高西彩等与孙敬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刚,高西彩,孙敬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700号原告:王胜刚,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高西彩,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临沂兰山临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敬国,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主要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公司职工。原告王胜刚、高西彩与被告孙敬国陈庆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原告王胜刚、高西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被告孙敬国、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刚、高西彩诉称,2016年8月11日,王胜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高西彩),沿省道335线行驶至210公里(武台镇水沟村)路段时,与孙敬国驾驶的鲁Q×××××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致王胜刚、高西彩受伤,两辆车不同���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胜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敬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胜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77.10元、误工费11839.80元、护理费66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6671.24元。原告高西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75元、误工费11839.80元、护理费25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及挂号费10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452.83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确定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同意在较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有异议的部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孙敬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王胜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高西彩),沿省道335线行驶至210公里(武台镇水沟村)路段时,与孙敬国驾驶的鲁Q×××××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胜刚、高西彩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胜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敬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胜刚受伤后,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8077.10元。针对原告王胜刚的伤情,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胜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胜刚支付鉴定费及挂号费1010元。原告高西彩受伤后,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4186.75元,针对原告高西彩的伤情,临沂沂蒙法医司��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西彩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高西彩支付鉴定费及挂号费1010元。被告孙敬国驾驶鲁Q×××××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胜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的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敬国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由安华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敬国承担。对于原告王胜刚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0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2.伤残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10370.40元(120天×86.42元/天)、护理费5185.20元(60天×86.42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3.程序性费用:鉴定费1010元。对于原告高西彩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41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2.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10370.40元(120天×86.42元/天)、护理费10370.40元(120天×86.42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3.程序性费用:鉴定费101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胜刚和原告高西彩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胜刚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80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387.10元,由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王胜刚在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43335.60元,由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原告王胜刚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余额387.10元、伤残项下余额33335.6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34732.70元,由被告孙敬国赔偿10419元。四、原告高西彩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41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496.75元,原告高西彩在伤残赔偿项下费用: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10370.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1040.80元,原告高西彩鉴定费1010元,三项合计28547.55元,由被告孙敬国赔偿8564元。五、驳回原告王胜刚和原告高西彩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敬国负担2700元,原告王胜刚和原告高西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