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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张建明、朱玲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张建明,朱玲菁,程立钢,余玉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792号原告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律师。被告:张建明、朱玲菁、程立钢、余玉兰。原告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建明、朱玲菁、程立钢、余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被告张建明、朱玲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钢、余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建明偿还借款本息182696元(本金179979.36元及利息2716.6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15%计算)、违约金35995元(按尚欠贷款额的20%计算);2、要求对被告程立钢、余玉兰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债权;3、要求被告朱玲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建明以经营种植养殖业为由向原告横峰县下岗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承诺如贷款逾期,变卖家产用于归还小额担保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朱玲菁自愿为被告张建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额20%的违约金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程立钢、余玉兰夫妻俩自愿以夫妻共有房产为被告张建明贷款以抵押方式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建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年利率8.15%。同时原告担保中心与邮储银行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为由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张建明的18万元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邮储银行向被告张建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明没有按时还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担保中心依据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代被告张建明归还贷款179979.36元及利息2716.64元。原告担保中心先后多次向被告张建明以及担保人朱玲菁、程立钢、余玉兰催收该笔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明、朱玲菁认为所诉争的贷款不知情,是被告余玉兰的个人行为,在原告担保中心反担保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只是在邮储银行签了字。被告程立钢、余玉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建明以经营航鹏种养专业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承诺如贷款逾期,变卖家产用于归还小额担保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朱玲菁为被告张建明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责任,并承诺书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其愿意一次性代偿小额担保贷款本金。被告程立钢、余玉兰与原告担保中心于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座落在横峰县岑阳镇康定小区106号的共同共有房产,为朱玲菁、胡冬菊、张建城及被告张建明的借款共计72万元,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并到横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横房他证横峰县字第201403030**号他项权证。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建明、朱玲菁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年利率8.15%,被告朱玲菁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6日,邮储银行向被告张建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4月18日,邮储银行依据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的《横峰县创业人员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由原告担保中心代被告张建明归还了贷款179979.36元及利息2716.6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明向原告担保中心递交的小额担保申请及承诺,被告朱玲菁为被告张建明就该申请作出的反担保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张建明、朱玲菁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余玉兰、程立钢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担保中心与邮储银行签订的《横峰县创业人员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系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张建明履行了发放贷款18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建明作为借款人,在收到邮储银行发放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向其偿还贷款本金义务。其未按期归还该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担保中心依照与邮储银行签订的《横峰县创业人员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代被告张建明归还贷款本金179979.36元和利息2716.64元,系原告担保中心履行其为被告张建明在邮储银行的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张建明归还贷款本金179979.36元和利息2716.64元,系要求被告张建明履行向原告担保中心的申请及承诺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玲菁在被告张建明向原告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保证人承诺书上承诺,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其愿意一次性代偿小额担保贷款本金,系一般保证,只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故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朱玲菁对被告张建明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玉兰、程立钢为该贷款自愿以座落在横峰县岑阳镇康定小区106号的共同共有房产,与原告担保中心于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横房他证横峰县字第201403030**号他项权证,以抵押方式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担保中心要求其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明、朱玲菁辩称对所诉争的贷款不知情,是被告余玉兰的个人行为,其在原告担保中心反担保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未有证据证实,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张建明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建明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即为逾期利息,但根据格式合同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张建明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明支付贷款额20%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其他实际损失,原告实际损失应为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朱玲菁、张建明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本院酌情支持,根据格式合同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故被告张建明应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为年利率6%。被告余玉兰、程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其偿付的借款本息182696元,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张建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横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程立钢、余玉兰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横峰县岑阳镇康定小区106号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玲菁对判决(一)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张建明、朱玲菁、程立钢、余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英代理审判员  程梁哲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