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与朱万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朱万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78号原告: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城南)工业集中区B-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7912222XH。法定代表人:萧芳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万德,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朱万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1日以七星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由,申请撤回对七星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军和张红梅,被告朱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715436.83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4190.8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最终计至付清货款为止);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七星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七星公司提供万德牌水泥袋,七星公司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逾期则七星公司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终止日为2014年8月31日。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七星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24日,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5436.83元,并承诺会尽快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朱万德以保证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提供保证担保。但是,两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将2715436.83元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七星公司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全部货款并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124190.8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最终计至付清货款为止)给原告。朱万德作为七星公司清偿原告欠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撤回对七星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朱万德对七星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715436.83元及应付违约金1124190.8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最终计至付清货款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万德答辩称:一、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鉴于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己申报全部债权,由于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无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的审理应当中止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即使法院受理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但为了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朱万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朱万德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因此,原告无权对朱万德起诉。虽然《承诺书》中在保证人处朱万德的签名,但并非当然理解为朱万德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朱万德是承诺人的法人,此处的签名应理解为法人签名或见证人签名,并非为保证人之意;其次,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陈述均以“我公司”字样作为称谓来表述及承担付款责任义务,并非有保证人承担责任义务的相关约定内容。也没有朱万德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朱万德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朱万德的起诉。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确定。首先,主债权的利息并非有约定,因为在《承诺书》中仅仅确认了欠款的数额为2715436.83元。因此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因债务人破产至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人赔偿责任的影响。1、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前句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在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后句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在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明知债务人破产后还起诉,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人民法院己经受理,本案的审理也应当中止。被告朱万德在2017年4月11日庭审中法庭调查之前还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因原告撤回对七星公司的起诉,现被告只有朱万德一人,而朱万德的住址在南宁市××区××路××号,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依法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七星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与七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因其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承诺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下文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七星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七星公司提供万德牌水泥袋,七星公司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逾期则七星公司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交货的,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七星公司;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七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24日,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就拖欠贵公司水泥包装袋货款之事宜进行确认并承诺如下:截止于2015年1月6日,我公司共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伍仟肆佰叁拾陆元捌角叁分(¥2815436.83元),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贵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尚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伍扦肆佰叁拾陆元捌角叁分(¥2715436.83元)。现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向贵公司付清欠款,但我公司完全确认该欠款数额并郑重承诺会尽快向贵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望贵公司见谅。特此承诺”、“承诺人: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保证人:朱万德,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24日”。七星公司在《承诺书》承诺人一栏加盖公章;朱万德则在《承诺书》保证人一栏上签名并书写个人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12月26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桂02**民破1-1号裁定受理七星公司破产重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管辖异议?二、七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是否事实?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朱万德对上述债务的保证担保是否成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朱万德于2017年1月9日由其妻子凌业芳代为签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举证期限指定为三十日且已于2017年2月8日届满;其在庭审中当庭提出管辖异议超过其应当提交答辩状期间,且其提交答辩状向本院应诉,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拖欠货款事实、诉讼时效及被告的保证担保。《购销合同》系原告与七星公司签订,其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购销合同》中原告与七星公司就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与七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原告与七星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承诺书》的形式和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因此,《承诺书》载明的七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815436.83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715436.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因《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为七星公司,且七星公司在《承诺书》承诺人一栏已另行加盖了公章,而被告在《承诺书》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手笔书写了其个人公民身份号码的行为,应属其个人对七星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之清偿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因保证约定不明确,被告在《承诺书》保证人一栏签名依法构成对七星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等费用之清偿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确认至少对违约金不构成保证担保、因债务人企业破产导致《购销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保证合同也无效即使保证成立也只对货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中止以及因七星公司破产原告无权起诉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七星公司破产案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并申报债权,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应依法扣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七星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德对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715436.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万德对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271543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债权债务,应扣除原告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在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部分;被告朱万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75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517元,由被告朱万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审 判 员 谢雄松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