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好华,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9479260M。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好华,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审被告: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799630301X。法定代表人:沃健,院长。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将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迁建工程十标段项目的会堂、风雨操场幕墙材料供货、施工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该适用专属管辖。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被上诉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关于履行地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为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迁建工程十标段项目的会堂、风雨操场幕墙材料供货、施工,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