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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2017刑初7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钳子到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公园北五巷7号,攀爬墙壁,撬开窗户防盗网先后潜入204房、201房和504房,盗走租住于204房的单某乙价值人民币(下同)675元的索尼SVF153A1QT(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租住于201房的杨某价值135元的华硕X550V(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租住于504房的杨某霞价值750元的华硕X452E(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174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钳子到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公园北五巷7号,攀爬墙壁,撬开窗户防盗网先后潜入204房、201房和504房,盗走租住于204房的单某乙价值人民币675元的索尼SVF153A1QT(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租住于201房的杨某价值135元的华硕X550V(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租住于504房的杨某霞价值750元的华硕X452E(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1740元。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上述三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杨某霞、杨某、单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2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