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8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70000元);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直到2012年10月18日病历中才有抑郁焦虑状态记载。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导致的误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及参与度负有举证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其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被上诉人拒绝举证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对被上诉人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退案后,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休息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显然与其伤情轻微的事实不符。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辩称,因为一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发表意见。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30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2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杨某驾驶被告海博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鲁BT**号出租车停在青岛市瑞昌路33号门前开启车门时,适原告骑助力车载郭某行驶至此,鲁BT**号车左侧车门与助力车右侧相刮,致车辆受损、原告和郭某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中郭某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261号,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的医疗费为5274.31元、3个月的误工费为10671元、交通费为200元,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损失16145.3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274.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1元)。扣除已判决的费用后,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725.69元(100005274.3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9129元(11000010871)。二、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19时30分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诉车祸伤及颈部、左肩部、右膝部、右足,疼痛3小时,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17日,原告复诊诉左头疼失眠2天。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先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连续就诊并开具休息诊断证明55份,其中2012年10月18日起病历中有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的记载。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进行了心理测试,其中简明精神量表(BPRS)结论为××性症状,阴性症状量表(SANS)结论为兴趣社交缺乏,阳性症状量表(SAPS)结论为无突出��状群,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ADL)结论为日常生活功能完全正常,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结论为有社会功能缺陷,焦虑自评量表(SAS)结论为建议考虑严重焦虑症状,抑郁自评量表(SDS)结论为建议考虑中至重度抑郁状态。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47.25元,累计误工636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误工期限过长等。三、本案进行鉴定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其中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因无鉴定机构接受鉴定,被告保险公司遂申请仅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以此次鉴定主要涉及精神方面,不属于其鉴定范围为由退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原告基于花费医疗费7147.25元的事实,请求赔偿该费用。被告仅认可2012年6月15日至25日间的医疗费。原告基于多次就诊的事实,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3个月的护理费12111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基于55份休息诊断证明,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26个月的误工费104980元。被告认为原告休息的误工时间过长并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海博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2015)北民初字第261号判决款项后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725.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129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7147.25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就诊的事实,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其精神焦虑抑郁状态并未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自2012年6月17日起累计误工636天,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终因鉴定涉及精神问题、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而被退案,故对原告误工636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的误工期限较长,跨3个年度,其中2012年计198天、2013年计365天、2014年计73天,故其误工费应分别按2012、2013和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42688元、48453元分别计算。基于��上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666.28(2012年37399元/年÷365天×198天+2013年42688元+2014年48453元/年÷365天×7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0313.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725.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16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2421.56元,被告海博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80313.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同意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刘某产生的焦虑症、中至重度抑郁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被上诉人刘某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自愿放弃鉴定,不同意鉴定。如果法院同意鉴定,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出现的重度焦虑和中至重度抑郁症状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焦虑和抑郁症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由权利主张人即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刘某对本案争议的因果关系未能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刘某主张的误工期间和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刘某的合理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根据该事故给其直接造成的伤情和恢复状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青岛市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7660元。被上诉人刘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5307.25元(7147.25+500+17660),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725.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181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21.5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25307.2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3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