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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米强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强仁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强仁(绰号“废一”、“B一”),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强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的某一天,米某(另案处理)为筹措毒资,盗窃了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道邮政银行后面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次日,米某将该车开到浦北县北通镇楠桐村委会木场处,被告人米强仁在米某明确告知该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归自己使用。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023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米强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米强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米强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的某一天,米某(另案处理)为筹措毒资,盗窃了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道邮政银行后面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次日,米某将该车开到浦北县北通镇楠桐村委会木场处,被告人米强仁在米某明确告知该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归自己使用。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3元。案发后,被告人米强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返还给失主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强仁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米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米强仁指认被盗摩托车的照片、浦价鉴字[2017]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米强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强仁明知涉案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强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某,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强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钟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