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晓匠人钢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晓匠人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229号原告:佛山市晓匠人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第16座首层1-2号铺。法定代表人:曾伟。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龙涌工业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熊胜辉。原告佛山市晓匠人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晓匠人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720元和逾期支付货款利息693.3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止,其他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607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货款6072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晓匠人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晰,原告提供了欠款单作为证据,有效证明了案件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亦应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晓匠人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20元,并于2017年3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7.67元(原告佛山市晓匠人钢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源晶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