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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市金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金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57号原告:盐城市金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镇西居委会四组。法定代表人:崔建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诉讼代表人:陈亚红,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金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龙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971.7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纺织品原材料,原告预付货款,定期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三次,分别为2008年12月25日付款85万元、2009年1月13日付款20万元、2009年2月25日付款795157.73元,合计付款1845157.73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二次,分别为2009年2月份供应的111.434吨原材料价款为1391346.25元、2009年3月供应的34.981吨原材料价款为435839.75元,二次供货总价为1827186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应返还预付货款17971.73元,被告至今未付。省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部分是由银行汇票的形式,当时存在贴现利息,所以原告支付的款项与货款之间有小的差额,但该部分是贴现利息,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双龙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货款审批表、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845157.73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27186元的发票。金双龙公司提交的律师函、EMS凭证能够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省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预付款17971.73元。省纺公司提交其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共付款1845157.73元,但不能证明已付款中包含利息17984.71元。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应付款项,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可以确定为1827186元,对于已付款项金额1845157.73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项中是否包含利息,举证责任在于省纺公司,但省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多余款项为应付利息,省纺公司应当返还。对于该款项,对省纺公司而言,应属不当得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金双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2月份,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09年3月份,故金双龙公司应在2009年3月份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3月份起算,而在2009年3月份之后至2015年12月份之前,金双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主张过该款项,故金双龙公司主张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金双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刘昌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