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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宏岩与邓宪成、许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岩,邓宪成,许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590号原告:陶宏岩,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邓宪成,男,36岁,汉族,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许晶(曾用名许春梅),女,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陶宏岩与被告邓宪成、许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宪成、许晶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宏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化肥农药款37,335.00元及利息13,030.00元,合计50,3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宪成、许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起二被告多次在原告陶宏岩处赊购化肥农药款合计47,335.00元,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二被告在出具欠据时给付原告10,000.00元化肥农药款,尚欠37,33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化肥农药款37,3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宪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被告许晶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宪成、许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起二被告多次在原告陶宏岩处赊购化肥农药款合计45,013.00元,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据,欠款数额为47,335.00元,由于出具欠据时有两张票据计算有误差,应为45,013.00元,二被告在出具欠据时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35,01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化肥农药款35,0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8张及总欠据1张。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有证人张忠福出庭作证,证实内容真实客观,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陶宏���与被告邓宪成、许晶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化肥、农药款35,013.00元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邓宪成、许晶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陶宏岩请求被告邓宪成、许晶给付尚欠化肥、农药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宪成、许晶给付原告陶宏岩尚欠化肥、农药款本金35,0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00元,由被告邓宪成、许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永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