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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申玉青与旬桂青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青,旬桂青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562号原告申玉青,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住确山县。被告旬桂青,女,汉族,1954年6月6日生,住确山县。原告申玉青与被告旬桂青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旬桂青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家干活,被告在原告家屋后住,出门就骂原告说原告占着被告家宅基地了。争论了一番后被告拿起大石头往原告头上砸,打成了肿块并有淤血,形成脑震荡。被告旬桂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张楼组村民申玉青和旬桂青二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纠纷,争执中旬桂青用巴掌对申玉青脸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经确山县公安局留庄派出所治安处理,决定对荀桂青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7262.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相互礼让,但是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经本院计算,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药费7262.94元;2、误工费36天×30/天=1080元;3、护理费36天×30元/天=1080元;4、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计款11002.9元。被告旬桂青应承担80%,计款880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桂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玉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申玉青43元,被告旬桂青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