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耿兴旺、秦金金等与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兴旺,秦金金,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419号原告:耿兴旺,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秦金金(耿兴旺之妻),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秦金金,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谢路李庄新村(现办公地址潘集区黄山北路大头鞋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46305R(1-1)。法定代表人:苏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献超,男,1970年10月14出生,汉族,淮南市潘集区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耿兴旺、秦金金诉被告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龙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兴旺的委托代理人秦金金、原告秦金金,被告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兴旺、秦金金诉称: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东侧创辉大厦四层909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31日前被告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同时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交房达到的使用条件等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2958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起诉前被告都没有按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及退还购房款事宜,但被告对原告行使解除权一事至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29580元及赔偿违约金2591.6元,合计132171.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故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耿兴旺、秦金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耿兴旺、秦金金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6年2月16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给原告房屋。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第一点约定买受人要支付全额购房款399580元;同时在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房屋的价格是399580元。在合同附件五的第二条第三点说明了买受人在主合同以及在没有交付全额的条件下,不能进行交房。3、原告交首付款129580元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付被告129580元的首付款。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的部分。证明第二条的第三点说明买受人要全额支付购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进行拒绝交房。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按照附件五,应该按照主合同第六条的第三项,原告选择的是首付款,余款27万元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耿兴旺、秦金金及被告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耿兴旺、秦金金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以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以耿兴旺、秦金金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潘集区袁庄黄山路东侧编号为淮国用(2008)第C7060311号的地块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创辉大厦。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该商品房主体结构已完工。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四单元909号房……。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例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约之日付清购房首付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129580元),余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未按本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例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价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在买受人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银行按揭购房款全部给付出卖人)之前,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房、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交付129580元购房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销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不具备销售房屋的资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迟延履行,三是拒绝履行,四是不完全履行,五是债务人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在2016年5月31日后的30日内,被告即未向原告交付现房,亦未退还原告首付购房款,致使双方缔约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况且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销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不具备销售房屋的资格,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29580元及赔偿违约金25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代理人提出:该合同附件五中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买受人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银行按揭购房款全部给付出卖人)之前,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房、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合同附件五中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与主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合同附件与主合同不一致时,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耿兴旺、秦金金购房款129580元及赔偿违约金2591.6元(129580×2%),合计1321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由淮南市创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龙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变更解除不影响损失赔偿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