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雷),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相全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相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在兰陵县向城镇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约3克,收取毒资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在兰陵县向城镇“荣庆驾校”门口附近向刘某出售冰毒约1克,收取毒资500元。2、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在兰陵县向城镇“荣庆驾校”西边红绿灯附近路北超市门口向刘某出售冰毒约1克,收取毒资500元。3、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兰陵县向城镇“银座超市”门口向刘某出售冰毒约1克,收取毒资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量刑情节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刘某的证言证明,将最后一次从赵某处购买的冰毒分成三小包,合成一包称量记录可证明为0.81克,应以0.81克计算本次的交易数量。根据客观逻辑,被告人赵某前两次贩卖的数量也应在0.81克左右,同时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时,应以查获的数量认定为贩卖数量,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根据发破案经过证实,赵某提供线索抓获刘电然,同时查明刘电然涉嫌3次贩卖毒品,故赵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同时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患有××,需要长期治疗,建议合议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在兰陵县向城镇“荣庆驾校”门口南路东与西边红绿灯附近路北超市门口以及“银座超市”门口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3克,收取毒资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赵某在兰陵县向城镇“荣庆驾校”门口南路东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因吸食冰毒被兰陵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过两次,现在还在社区戒毒期间,但没去报道。这次被传唤也是因为吸毒,其从叫“文明”的(171××××2456)手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其先给叫”文明”(17090772456)的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的,双方约好价格到向城驾校门口路东,他坐一辆白色面包车过去的,其给他500元钱,他给其一小包冰毒,冰毒是放在一个白色的小自封袋里,外面还包着卫生纸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我这次是因为我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我把冰毒卖给一个”大姐”三次。第一次交易距离现在大约一个月,那天下午三、四点钟,大姐给我打电话问要(冰毒),我给大姐说,500元1个,大姐同意了。我让大姐到向城镇荣庆驾校门口往南一点的路东等着,我开着白色的面包车过去的,大姐上我的车,我们在车上交易的,大姐给我5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我卖给大姐1包冰毒,约1克,冰毒用卫生纸包着的。第二起: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六点钟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兰陵县向城镇“荣庆驾校”的西边红绿灯路北超市门口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第二次是在半个月前一天晚上6点钟左右,其给”文明”打电话要买冰毒。双方约好到向城驾校西边那个红绿灯路北一个超市门口见面交易的,其给他500元钱,他给其一小包冰毒,这次买的冰毒被其吸食了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二次交易距离现在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大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冰毒。我让大姐到向城荣庆驾校西边的红绿灯等着,我们在向城荣庆驾校西边红绿灯北的超市门口见面,大姐给我5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我卖给大姐1包冰毒,约1克,冰毒用白色自封袋装着的。第三起:2016年11月8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兰陵县向城镇“银座超市”门口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冰毒是其昨天(11月8日)下午三点钟花了500元从向城镇一个叫“文明”的男青年手中买的,当时买了一包冰毒,回到租住的房屋,其又分成三小包。吸食工具是其自己做的,其从买的冰毒中拿出一个小粒粒,用火机烤吸食的,当时吸食了有三口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三次交易是11月8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大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们约好都往向城赶,在向城大马西边路北的银座超市门口见面交易的,大姐给我500元现金,其中4张100元面值的,另外的100元钱是零钱,其中有4张20元面值的,2张10元面值的;我点完钱,把1包冰毒,约1克,放到大姐的包里了,冰毒用白色自封袋装着的。第四次交易就是11月8日晚上9点钟左右在向城银座超市门口被抓了。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6年11月8日,兰陵县公安局扣押赵某手机两部(金白相间oppo150××××9762.130××××5750;三星黑白直板手机171××××2456)。(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各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在刘某身上搜得淡黄色晶体状颗粒物2包,在其出租房搜得淡黄色晶体状颗粒物1包,扣押其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后将三包晶体合为一包称重为0.81克。(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被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4)户籍信息,证实赵某(曾用名赵雷),男,出生于1990年2月1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查询说明,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2016年11月8日赵某的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7)兰陵县看守所提供在押犯即被告人赵某患病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患有××(血压180/120mmHg),建议变更强制措施。2、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毒品检测鉴定报告-(临)公(刑)鉴(毒)字[2016]252号检验意见,证实在刘某涉嫌吸食毒品一案送检的1包晶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笔录(1)赵某对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笔录系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辨认人赵某于2016年11月9日17时50分至当日18时12分在见证人崔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本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其销售冰毒的”大姐”即刘某的照片。(2)刘某对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笔录系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辨认人刘某于2016年11月23日10时10分至当日10时27分在见证人白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本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向其销售冰毒的”文明”即赵某的照片。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7年4月1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136号调查评估委托函,对被告人赵某在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心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三次向刘某出售冰毒的交易数量均应为0.81克,不应为1克”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刘某的证言“当时买了一包冰毒,回到租住的房屋,我又分成三小包。我从买的冰毒中拿出一个小粒粒,用火机烤吸食的,我当时吸食了有三口”中,可证实在刘某处查获的三小包冰毒合为一包,称量记录为0.81克,并不是从被告人赵某处购得冰毒的全部,已被刘某吸食了一个小粒粒;结合被告人的三次供述一致,均称三次交易的冰毒均约为1克,可认定被告人赵某三次向刘某出售的冰毒均为1克,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供述其毒品来自于一名开甲壳虫车的男子即刘电然,并通过刘电然的手机抓获向刘购买冰毒的倪某某、彭某与陈某某,上述三人均证实曾从刘电然处购买过冰毒并因吸毒均被行政处罚,刘电然亦被行政处罚,但均未作犯罪处理,故可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但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患有××,需要长期治疗”的辩护意见。经查,前科查询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赵某有违法犯罪信息;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庭审中质证的《关于在押人员赵某患病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患有××,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结合被告人身体患病情况,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守峰审判员 秦纪敏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