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顺利与马骠骏、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顺利,马骠骏,智敏,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145号原告:常顺利,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骠骏,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智敏,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永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包钢白云铁矿职工,住包头市。原告常顺利与被告马骠骏、智敏、第三人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马骠骏、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张静、第三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马骠骏陆续从其弟马骊骏处拿走由其弟掌管的张永强业务款700万元。在张永强的追讨下,马骠骏向张永强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由于马骠骏无力还本付息,便于2015年12月将其自己赵家营的房产抵顶了张永强的欠款中的300万元。抵顶后马骠骏尚欠张永强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因张永强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由被告马骠骏和张永强及原告经协商达成了张永强将马骠骏所欠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常顺利的协议,同时协议约定2016年马骠骏还原告常顺利200万元,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原约定的月息2%计算,但马骠骏一直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偿本付息义务。被告智敏作为马骠骏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马骠骏、智敏辩称,一、马骠骏对第三人张永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常顺利主张。二、被告马骠骏承认使用第三人张永强资金600万元至700万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偿还张永强。三、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系虚构债权,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以威胁及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将马骠骏困于某茶馆,并对马骠骏进行殴打,逼迫马骠骏签下2015年12月17日的欠条,该欠条非马骠骏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四、马骠骏将第三人张永强的700万元用于朋友周转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现因经济低迷,债务人均不能正常还款,故该债权的形成以及借款资金的使用均与智敏无关,故不应列智敏为被告。五、本案自始至终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六、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被告有足够证据抗辩原告诉讼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永强述称,一、马骠骏欠我的700万元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马骊骏保管我的营业款中拿走的。后经对账,马骠骏承认其拿走700万元,并承诺按3分给付利息,并陆续给付过部分利息。二、以张永强起诉的几起案件和被告拿走的700万元没有关系,而是马骊骏非法占有张永强800余万元中的资金。三、第三人张永强将马骠骏所欠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常顺利是经三方同意并已全部履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因张永强欠常顺利500余万元,经三方商量后,马骠骏将其名下公司的厂房以300万元作价抵顶给第三人张永强,其余400万元由马骠骏直接偿还给常顺利,马骠骏也给常顺利写了欠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马骠骏先后从其弟马骊骏账户动用第三人张永强款项700万元,借给其朋友使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马骠骏先后从其账户向张永强账户支付170.05万元。2015年12月17日马骠骏出具欠条一张:马骠骏从2012年在马骊骏处拿柒佰万元正,钱是张永强的,通过协商,马骠骏拿赵家店的房产顶张永强的欠款,冲顶完后欠肆佰万元正。此欠款转到常顺利名下,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年前计划还款贰佰万元,剩余6月30日还清。该欠条上有张永强签字。2016年1月11日被告马骠骏以位于包头市新城乡赵家店房产抵顶所欠张永强的欠款300万元。关于被告支付的170.05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按照一定规律支付的动用款项利息。被告提供本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2950号判决书,证明其将债权61.2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永强;提供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将债权1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永强,并垫付诉讼费0.5万元;提供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将债权199.124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永强。张永强对上述三笔债权认可,但认为是抵顶马骊骏未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马骠骏、智敏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路1号街坊6栋5号和包头市青山区意城晶华商住小区二区3-104号房屋两套,×××黄海牌轿车、×××丰田牌轿车、×××别克牌轿车、×××桑塔纳轿车共计四辆。本院认为,被告马骠骏对从其弟马骊骏处动用第三人张永强700万元,并以位于包头市新城乡赵家店房产抵顶所欠张永强的欠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陆续给付第三人170.05万元能否作为抗辩理由即归还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常顺利主张。从被告动用第三人张永强款项向他人出借的行为看,被告出借款项是收取利息的,而且从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被告借用如此大数额的款项不支付利息也是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的。更何况被告是按照一定规律给付的,故应当认定为被告给付的是借款利息,而不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冲抵。二是被告转让的三笔债权应否认定为被告向第三人张永强还款,能否作为抗辩理由向原告常顺利主张。对于该三笔款项,第三人以其名义分别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认为三笔债权系冲抵马骊骏所欠其款项中的一部分,并非马骠骏所欠款项。但从三份法律文书看,均是以马骠骏名义将债权转让给张永强的,且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三笔款项系马骠骏同意抵顶马骊骏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应当认定为马骠骏向第三人还款,即视为被告向张永强还款共计2768240元,尚欠款项为1231760元。对债权转让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向第三人另行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也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故二被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骠骏、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顺利欠款1231760元;二、被告马骠骏、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顺利欠款123176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常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914元,二被告负担20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人民陪审员 张振岩人民陪审员 赵士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