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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有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清,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住江西省金溪县。2006年12月8日曾因扒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9年11月29日因扒窃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有清携带刀片乘坐西站开往虞宅方向的公交车,用刀片通过先后割破被害人虞某右边上、下口袋的方式,将虞某放在右边上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2、2017年2月8日9时46分。被告人张有清乘坐中余乡寺前村开往西站的公交车,其通过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边某红色单肩包内长方形钱包偷出,经下车清点该钱包内有700元现金。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有清处扣押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有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受害人,继续向被告人张有清追缴赃款1800元,发还各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