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0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北京旭日祥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旭日祥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艳,王建辉,冯玉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0843号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东路2号1号楼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吴占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旭日祥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紫草坞村。法定代表人王淑艳,经理。被告王淑艳,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王建辉,男,1973年7月7日出生。被告冯玉文,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旭日祥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艳、王建辉、冯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在我院立案审理后,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旭日祥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艳、王建辉、冯玉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旭日祥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艳、王建辉、冯玉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敏人民陪审员 李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