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喀喇沁旗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喀喇沁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爱民胡同。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支某,喀喇沁旗公安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2,喀喇沁旗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于2016年2月26日9时许向喀喇沁旗公安局110平台报警。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所属的小牛群派出所出警后,对其报警内容未进行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所属的小牛群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进行了出警,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接警未出警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未按上述规定对原告张某1的报警进行处理违法,应予纠正。原告要求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案件事实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张某1未按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5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接警未出警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张某12016年2月26日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三、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74.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1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出示处警的时间、执法记录仪记录、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等,仅以吴琼、王晓峰的两份说明证明其处警,显然违反了公安部规定。二、警情发生在2016年2月26日,吴琼、王晓峰的说明是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如果被上诉人处警,记录了当时的现场情况,就没必要写说明了。所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处警。三、小牛群派出所距小牛群司法所不过40米,上诉人9时许拨打110报警,直到中午也未见到警察的影子。四、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当庭出示过处警经过记录,完全是原审法院判决信口措辞。综上,请求赤峰市中级法院撤销喀喇沁旗法院(2016)内0428行初65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接警未处警行政不作为违法;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9时许,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司法所,上诉人张某1与刘洪赫、李淑霞发生争执,而后张某1向110指挥中心报警。15时05分刘洪赫到喀喇沁旗小牛群派出所报警称其母亲李淑霞被张某1打伤。系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李淑霞、刘洪赫等人劝离。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4月20日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所述,小牛群派出所是2016年2月26日10时05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小牛群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1电话报警,称有人堵着他不让走,并发生撕打,要求处理”。民警张某2、吴常健及协勤苏士选出警途中遇到刘洪赫来所报案,该所受案登记表中记载,刘洪赫的报案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15时05分,说明被上诉人在10时05分接到上诉人张某1的报警后,未及时出警,确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上诉人的报警内容没有作出处理,亦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但经在场的证人证实当时发生争执的当事人确系派出所民警劝离,那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接警未出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报警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支持了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而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接警后未处警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因非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