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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其千、胡孔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其千,胡孔胜,阮红旗,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其千,男,195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孔胜,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红旗,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叉口璟泰大厦1201号。上诉人高其千与被上诉人胡孔胜、阮红旗、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司法管辖原则,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阮红旗住所地为池州市贵池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未约点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阮红旗亦即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池州市贵池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冠奇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