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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阳皇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皇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佳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778号原告沈阳皇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许佳宁,女,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系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皇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姑碧桂园”)与被告许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姑碧桂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被告许佳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姑碧桂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拖欠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青城山路8-8号3-2-1商品房一套。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收到借款后交齐购房首付款,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许佳宁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但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这140000元可以在交房时一次性给付,因为该房一直未交付,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时并未急于给付原告1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皇姑碧桂园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许佳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青城山路8-8号3-2-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6.05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564847元整,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95%给出卖人,即174847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11月21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9.05%(银行按揭款项)给出卖人,即390000元整。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皇姑碧桂园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许佳宁(乙方)签订“借款协议”。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青城山路8-8号3-2-1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564847元整,其中首付款为174847元整,其余款项乙方采取按揭方式支付,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于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部分首付款。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40000元,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相应收据;款项仅用于乙方支付其所购买的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乙方分期偿还甲方,即2016年4月14日前偿还35000元、2016年10月14日前偿还35000元、2017年4月14日前偿还35000元、2017年10月14日前偿还35000元;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本协议项下的甲方借款为无息借款,但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将借款挪作他用、未全部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的,或上述任一期借款乙方未按期偿还达15天(含本数)以上的,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按甲方通知时间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全部在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许佳宁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沈阳皇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该借款用于沈阳市皇姑区青城山路8-8号3-2-1房屋支付的部分首付款。特此确认!收款人:许佳宁。”同日,原告皇姑碧桂园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销售的不动产皇姑区青城山路8-8号3-2-1,金额140000元,款项性质预收购房款”。因被告许佳宁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佳宁基于购买原告皇姑碧桂园开发的房屋而向其借款,用于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对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皇姑碧桂园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佳宁借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佳宁一直未能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对于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在立案时已到期的两批次借款35000元,应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其余两批次借款35000元,原告主张全部借款,即已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应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方工作人员告知被告,140000元借款可以在交房时一次性给付,该房一直未交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佳宁偿还原告沈阳皇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许佳宁给付原告沈阳皇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违约金(其中第一批35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批35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7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79.5元,由被告许佳宁负担;余款1579.5元退还原告沈阳皇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