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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琦与李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李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959号原告:张琦,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春军,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琦与被告李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64,2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64,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5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相处时间较长,关系也不错,然在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要求现金,同时承诺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当时也出示了借条,但事后一分未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居住地上门索要欠款,家中无人打被告电话不接,直到2016年10月通过朋友好不容易找到了被告现在的工作单位,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无法一次还清,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由于原来的借条已接近过时效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示借条,把原有的借条作废,但被告至今只还了5,800元,再也没有还款,原告又多次通过各种方法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春军辩称,其与原告实际为投资关系,后原告因生意不好提出拿回投资,其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70,000元,其已归还12,000元,尚余58,000元未归还,其同意还款,但现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可于2017年6月底前先归还10,000元,之后按照每季度10,000元分期归还。另外,在出具2015年4月的借条前,其曾向原告归还过20,000元左右,其考虑到原告的情况,仍自愿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春军向原告张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琦人民币柒万元整,由于欠款已近二年现已决定从本月开始每月还伍仟元整,至2017年年底本息一并还清。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同年3月向原告归还3,000元、2,800元、6,200元,共计12,000元,要求作为本金部分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琦提供的欠条可证明其向被告李春军出借借款之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亦无立即清偿到期债务的意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剩余全部的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主张之金额,未加重被告的清偿义务,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琦借款58,000元;二、被告李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琦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计702.50元,由被告李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