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金才等与刘国顺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才,刘晓红,刘德旺,刘丽萍,刘丽平,刘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娜,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才、刘晓红、刘德旺、刘丽萍、刘丽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才、刘晓红、刘德旺、刘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及刘金才、刘德旺、刘丽萍、上诉人刘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刘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顺在上诉人刘金才等人的合伙项目中担任会计,上诉人刘丽萍在该合伙项目中担任出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交了财务收支账簿,���双方提交的账簿显示财务收支不一致。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没有借条、欠条或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书面凭据,又鉴于刘国顺在合伙项目中担任会计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已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0元,退还上诉人刘金才、刘晓红、刘德旺、刘丽萍、刘丽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