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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名华与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洲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华,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270号原告:刘名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洲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谷亭。委托代理人:陈谷亭,该村委支书;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刘名华与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洲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名华及其代理人吴建章、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洲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谷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401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张家塞乡潭洲村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原村支书胡双喜、村治安主任王谷生、村会计曹建军共同出具盖有村财务公章的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原潭洲村委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潭洲村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习惯于2007年1月支付利息5000元、2008年1月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潭洲村与大潭洲合并为大潭洲村后,亦未向原告刘名华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身患癌症,急需用钱治病,故诉至法院。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村会计曹建军落选后一直未向村委提交财务账,因此该借款可能是曹建军的个人借款;即使该笔借款为村委的借款,现村委也无钱偿还。原告刘名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益资政函(2009)2号文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病案单,欲证明原告现身患病症,急需钱治病。经质证,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洲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村委换届时,原村会计并未将财务账转至新村委,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由村委盖财务章后由村委成员签字确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村委债务,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名华借款本金23320元及利息4102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5%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2元,由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