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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军与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40号原告: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烨,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保。原告朱军与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烨、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购房契税费12341元,专项维修资金10732元,共计230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16日起至款退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绿源小区12幢1单元1602商品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451378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出具税务部门及房管部门相应委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契税12341元及专项维修资金10732元,并以此作为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两项费用。此后,被告并未将该费用上缴至政府主管部门,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拒绝缴纳亦拒绝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绿源公司辩称,专项维修资金已向住建局缴纳,契税未向地税局缴纳,但不同意退还,根据房产交易习惯,一般契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方便办理产权证书,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绿源小区12幢1单元1602商品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451378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契税12341元及专项维修资金10732元,并以此作为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并未将费用上缴至政府主管部门,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拒绝缴纳亦拒绝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绿源公司在要求原告缴纳契税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时,未向原告出具税务部门及房管部门的相应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绿源公司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前提下,以交付房屋为条件收取原告朱军的契税与专项维修资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取两项费用后,并未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榆林市城市物业维修资金收据中并未记载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人员名单,且其缴纳款项数额非绿园小区全体业主应缴纳该费用的总和,故对于被告主张已经代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其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双方对相关事宜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朱军返还购房契税费12341元,专项维修资金10732元,共计23073元。二、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