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与汪长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汪长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4号原告:喻江南,女。原告:戴性景,男。原告:戴性丽,女。原告:戴文,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长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主要负责人:张友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与被告汪长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性景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告汪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长春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34392元(其中丧葬费26946元、死亡赔偿金500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损失共计59249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和原告应当承担的20%,并扣减汪长春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334392元);2、人寿财险公司赔偿1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汪长春驾驶湘J373**自卸货车,沿省道S205线汉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裕新纺织厂路口路段时,与其前方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戴远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戴远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远来、汪长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认为汪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长春驾驶的湘J373**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汪长春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戴远来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长春不负责任。此外,汪长春已支付丧葬费50000元,医疗费7271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四原告、汪长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户口簿》、《退休证》、《养老保险卡》、《医疗发票》、《收条》、确定死者名称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四原告所举证据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动车《发票》及现场照片,经审查,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即使因汪长春申请事故认定复核而未生效,但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所确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程的客观性不会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发生改变。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定。电动车发票只能证明该车辆的购买价格,而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受损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现场照片没有注明证据的来源,无法认定为本起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有争议的汪长春所举证据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死者戴远来生前的医疗《检测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汪长春的《复核申请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复核申请的决定书》证明汪长春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而申请复核,但不能否认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亦不能证明汪长春没有责任,故对汪长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汪长春驾驶湘J373**自卸货车,沿省道S205线沿汉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裕新纺织厂路口路段时,与其前方相对方向左转弯(道路中间黄双实线路段)行驶的戴远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戴远来受伤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时,汪长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戴远来未按交通信号,未让直行车先车先行。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远来、汪长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汪长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审查期内,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复核机关终止复核。汪长春驾驶的湘J373**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损失赔偿项目即医疗费4875.32元;2、死亡赔偿项目581290元[死亡赔偿金500544元(31284×16)、丧葬费26946元(449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原告有4人并有居住外省的情况,酌情认定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3、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7165.32元。另查明,戴远来生于1952年5月12日。汪长春垫付医疗费4875.32元、丧葬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汪长春、戴远来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四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本案争议焦点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所确认的客观事实是划分责任的事实依据。汪长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戴远来未按交通信号,未让直行车先车先行,根据双方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成度,本院确认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四原告、汪长春主张自己无责任的辩称均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汪长春按其在本次事故的责任程度,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死亡伤残项目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000(110000+1000),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476165.32元(587165.32-111000),由汪长春赔偿285699.19元(476165.32×60%),汪长春垫付54875.32元,还应赔偿230823.87元(285699.19-54875.32)。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是因为汪长春已垫付,而汪长春在庭审中已主张,该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汪长春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汪长春4875.32元。综上,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要求汪长春、人保财险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各项损失11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汪长春赔偿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各项损失230823.8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汪长春保险金4875.3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5元,由喻江南、戴性景、戴性丽、戴文负担3232元,汪长春负担4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人民陪审员 胡玉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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