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励剑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励剑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04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赵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剑锋,男,1978年11月1日生,住所地普陀区武宁路***号联合大厦*********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励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总计77,053.1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款77,053.14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