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异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泽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泽富,四川弘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成刚,刘大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21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曹泽富,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四川弘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8号10栋1层330号,组织机构代码59278381-0。法定代表人:刘大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江,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仲裁被申请人:邱成刚,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仲裁被申请人:刘大刚,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四川弘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玺投资公司)与邱成刚、刘大刚和曹泽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曹泽富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03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曹泽富称,2013年3月27日,邱成刚与我、弘玺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弘玺投资公司向邱成刚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到期邱成刚未还款,弘玺投资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邱成刚还款,并由我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仲裁过程中,弘玺投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该会议决议,我与刘大刚为邱成刚担保的共50万元不予担保。由于弘玺投资公司未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决议,从而影响了公正裁决。因此,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0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弘玺投资公司答辩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真实的,曹泽富当时是公司的总经理,他知道仲裁的事情,仲裁后很久他都没有提出疑问,他现在提出不予执行,我们公司已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其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邱成刚、刘大刚与弘玺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弘玺投资公司向邱成刚无息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刘大刚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7日,邱成刚、曹泽富与弘玺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弘玺投资公司向邱成刚无息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弘玺投资公司款项交付或网银转出之日计算,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弘玺投资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由邱成刚承担,曹泽富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损失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弘玺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邱成刚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8日,弘玺投资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2日仲裁庭开庭,曹泽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30日,仲裁庭裁决:(一)邱成刚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弘玺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二)、(三)、(四)、(略);(五)曹泽富对3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弘玺投资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十三次董事会,参会人员有谢应文、刘大刚、曹泽富等7人,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二、(略)、三、刘大刚与曹泽富为邱成刚担保的共50万元不予担保,由于考虑邱成刚为商会会长,根据实际情况尽早收回。再查明,曹泽富于2016年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有效。该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弘玺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0日,本院已立案执行弘玺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曹泽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曹泽富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弘玺投资公司在成都仲裁委裁决其与曹泽富、邱成刚、刘大刚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未向该委提交其公司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刘大刚与曹泽富为邱成刚担保的共50万元不予担保(该决议已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该决议的意思是不需要曹泽富对邱成刚的30万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弘玺投资公司未向成都仲裁委提交上述证据,导致该仲裁委裁决曹泽富对邱成刚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与弘玺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相矛盾。现曹泽富提交上述董事会决议,称弘玺投资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该证据,导致裁决不公,请求对成都仲裁委(2014)成仲案字第403号裁决书第(五)项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对裁决书其余裁决事项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03号裁决书第(五)项不予执行。二、驳回申请人曹泽富的其他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蓉审 判 员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