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铁岭县圣世地板店与铁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铁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圣世地板店,铁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铁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770号原告:铁岭县圣世地板店。经营者:田润平,女,1967年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67年生,汉族,地板店工作人员,系田润平丈夫。被告:铁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房金山,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男,1973年生,汉族,该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丽,系铁岭县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赵旭芳,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丽,系铁岭县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铁岭县圣世地板店与被告铁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铁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县圣世地板店(以下简称圣世地板)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铁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付丽丽,被告铁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的法定代表人赵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污水冲毁地板、橱柜、展架、样品、样本及办公用品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68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粪便冲毁造成地板店无法正常营业的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早8点左右,原告打开地板店房门,发现粪便脏水从下水管墙底部大量渗出,便告知楼上的服务站要求维修,该站工作人员及被告计生局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暂不予维修。之后下水管继续渗水,原告又找过二被告。10月24日,粪便脏水溢出严重,将屋内所有物品全部浸泡。被告服务站工作人员找工人疏通,但是该工作人员不同意用大疏通机从二楼疏通。10月25日8点多,经再次协商用大疏通机从二楼疏通,但却是从大井疏通,做实验时将粪便干东西都大量冲出来,又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将管道口强行打开,导致墙面、办公桌、暖气等都喷上了粪便,被告服务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室内装修恢复原样,赔偿地板、壁纸样、版本,但至今不��恢复。11月14日,被告服务站工作人员私自从二楼关了原告的自来水阀,原告曾2次报警,警察出警做了笔录,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地板店的经营和生活。被告服务站辩称,以前给原告疏通过,渗水开始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并不是天天渗水,只渗过两次水,都是周一。疏通人员说必须从一楼开始疏通,从二楼疏通需用大的疏通机疏通。原告多次否认店内存在管道口,无法查找漏水点,是原告开的门并要求从其店开始疏通,刨开后寻找漏点,发生大量污水冲出来后,就予以维修了。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金额和无法正常营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已经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施工等补救措施,尽量不影响原告经营。原告为使室内装修美观,将管道口及整个管道都隐匿,打开时才知道是因管道口脱落造成,故赔偿责任应按各方过错分担。被告及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存在无法检查、正常使用的隐患、无法查找漏水点,对财产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计生局辩称,维修过程原告都是知情的,2013年维修时未能从原告的房屋疏通,后原告多次要求从其屋疏通,此次维修发现原告店里一直有疏通口,发生漏水后,原告代理人不肯离开回店处理。原告从未停业,一直正常营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金额和无法正常营业的直接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已经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施工等补救措施,原告为使室内装修美观,将管道口及整个管道都隐匿,打开时才知道是因管道口脱落造成,故赔偿责任应按各方过错分担。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存在无法检查、正常使用的隐患,导致无法查找漏��点,对财产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损失物品交接单,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墙上样纸赔偿单,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光盘,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损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照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损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出库单和收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肖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中原告室内受损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计生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市农机综合楼一楼门市房,个体经营地板及辅料、各种装饰材料。原告与被告服务站系上下楼层关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发现门市下水管渗水,2016年10月25日,被告服务站为原告维修下水管道,在维修过程中管内赃物喷出造成原告店内物品受损。2016年10月29日,被告服务站接收受损物品,并在损失物品交接单上签字,后原、被告因赔偿损失等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服务站系上下楼层关系,被告服务站在给原告维修时,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服务站与原告在损失物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接受了受损物品,视为被告服务站对损失物品交接单上的损失物品价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13470.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该店无法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45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上样纸损失或者恢复原状一节,原、被告在处理损失物品交接时并未涉及墙上样纸,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造成损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计生局之间系租赁关系,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称给其造成损害的是被告服务站,故被告计生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铁岭县圣世地板店13470.20元;二、驳回原告铁岭县圣世地板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铁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292元,原告铁岭县圣世地板店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李 遥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鸣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