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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小龙与罗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罗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106号原告:吴小龙,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株洲市。被告:罗业文,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原告吴小龙与被告罗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龙、被告罗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业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5644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次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与借款协议为同一内容)。同月26日,原告又转帐1.2万元和给付现金0.8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业文辩称:1、因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扣留了现金0.8万元借款本金,实际收到本金只有9.2万元;2、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协议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数额只有9.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经银行转入被告帐户只有9.2万元,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0.8万元现金实际给付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1日,被告罗业文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小龙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吴小龙通过胞妹吴小丽的帐户银行转给被告8万元。8月26日,原告吴小龙再次转帐1.2万元给被告,并扣留0.8万元现金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借款本金仅为9.2万元。在借款过程中,被告罗业文于8月21日向原告吴小龙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借到吴小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每月利息伍仟元整,手续费叁仟元”。另核实,被告罗业文在8月22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与8月21日的属同一借款约定。借款后被告罗业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虽然借条和借款协议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借款9.2万元给被告,对另外0.8万元现金给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0.8万元的借款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罗业文应按实际收到款项即9.2万元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罗业文向原告吴小龙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应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63元(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是以本金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392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上共计利息14655元。另外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小龙借款本金92000元和利息14655元(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吴小龙负担50元,由被告罗业文负担12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小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