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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茂建与黄胜利、杨秀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建,黄胜利,杨秀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35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茂建,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被告(反诉原告)黄胜利,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秀芬,女,汉族,1950年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松,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被告黄胜利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张茂建诉被告(反诉原告)黄胜利、杨秀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区建设路75号(研制厂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登记号:房权证清凉寺办事处第003331号)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交付房产及产权证后,我自2013年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房产过户一事,遭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将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区建设路75号(研制厂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利辩称,原告张茂建和被告杨秀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被告杨秀芬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我不认可,我也没有义务配合原告所说的房产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我,原告应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返还给我并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我。被告杨秀芬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茂建和被告杨秀芬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张茂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杨秀芬的存折内转入2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去给该房屋办理过户,杨秀芬回复称当时的转让协议里并没有约定转让房屋时需要配合过户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等事项。事实上被告杨秀芬认为涉案房屋买卖时仅为小产权房,其认为原被告双方私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不涉及上市交易的。涉案房屋面积为49.65平方米,如换算成建筑面积约65平米左右,被告方咨询过当时通过房产中介购买类似房屋需要55万元左右,所以被告方一直认为该房屋仅是小产权房屋的价格,杨秀芬以为涉案房屋这种单位福利房只允许职工内部转让,所以才以小产权的价格即21万元出卖了该房屋。故原被告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协议签订有失公平,故法院应判决被告杨秀芬和原告张茂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应退还其占有的房屋及房产证,被告杨秀芬返还原告张茂建21万元。反诉原告黄胜利诉称,黄胜利拥有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建设路75号研制厂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产权房屋一套。黄胜利于2000年在研制厂退休后回到天津居住。反诉原告称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杨秀芬私自将其涿州市的房子卖掉。反诉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没有我的授权,我认为张茂建与杨秀芬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应归还我房屋。反诉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系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夫妻之间互为表见代理,且该房产在转让时二被告均知情,并自愿履行,故要求驳回其反诉。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属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机关(在涿)的单元式普通标准公有住宅楼房,根据中国煤田地质总局1993年12月24日的煤房改字【1993】第2号文件进项房改,将房屋有条件的变更为私产。1999年12月26日被告黄胜利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张茂建、被告黄胜利、被告杨秀芬均系研制厂职工,三人系同事关系,被告黄胜利与被告杨秀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茂建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黄胜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区建设路75号(研制厂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登记号:房权证清凉寺办事处第003331号)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21万元,协议中约定双方如需有关证件,双方应给予协助办理,被告杨秀芬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当日,被告杨秀芬将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钥匙、电卡、水卡等交付给原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茂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杨秀芬21万元房款。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所在单位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研制厂同意黄胜利将房屋转让给张茂建。另查,被告黄胜利与前妻于1983年10月25日通过诉讼离婚,被告黄胜利与被告杨秀芬于198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再查,原告张茂建于2013年12月份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袁某与原、被告均系同事,是原、被告买房事宜的中间人及知情人,其出庭证实买房事宜被告黄胜利当初是知情的,当初卖方房是被告两夫妻的共同合意。庭审中被告杨秀芬称称卖房时的市场价格为55万左右但未举证。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领导小组文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研制厂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调解书一份、结婚登记证一份、暂行规定文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茂建和被告杨秀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被告应按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的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原属于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机关(在涿)的单元式普通标准公有住宅楼房,1993年单位进行房改,被告黄胜利在缴纳相应费用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于199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被告黄胜利和被告杨秀芬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黄胜利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杨秀芬的婚前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在涉案房屋已经居住近四年,且原、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并有证人出庭证实卖房系黄胜利夫妇的合意后,黄胜利主张其对房屋转让事宜完全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秀芬主张涉案房屋卖予原告张茂建时严重低于市场价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利、杨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秀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黄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