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季金根与黄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根,黄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011号原告:季金根,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信华,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季金根与被告黄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金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信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772088元整(其中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追偿该笔借款造成的财产损失155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二十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逾期至今未还款。追偿时,原告替被告手机号缴纳话费155元。被告黄信华未应诉答辩。原告季金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交费凭条两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50万借款义务。对原告季金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信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上述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原告需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给原告,直到还清本金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季金根通过江西农信社转给被告黄信华人民币30万元整。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需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给原告,直到还清本金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季金根通过江西农信社转给被告黄信华人民币18.5万元整。并于当日给付被告黄信华现金1.5万元整。被告黄信华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4日、15日,原告季金根为联系被告黄信华还款,帮黄信华手机账户缴纳话费15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信华负有向原告季金根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季金根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偿付利息,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元话费,因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信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季金根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万元按月息2%分别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金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黄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聪越人民陪审员 双淑琴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