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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45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周志诚、王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周志诚,王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44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西路199号长河大厦。负责人:葛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飞,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鸿钧,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周志诚,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王春香,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长河农商行)与被告周志诚、王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星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诚、王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12413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二的抵押物,以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扬商银高个借字【2014】第07230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被告一最高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人民币42万元的借款,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42万元,用于购材料,年利率9%,至2015年7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仅归还了贷款本金3万元,余款39万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周志诚向原告贷款,且被告王春香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钱打入周志诚在我行的个人账户;3、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利息124139.9元;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2份,证明两被告确认了送达地址。被告周志诚、王春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长河农商行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核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长河农商行诉称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长河农商行与周志诚、王春香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扬商银高个借字【2014】第07230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周志诚。2014年7月24日,长河农商行将42万元打入周志诚个人银行账号,周志诚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王春香与长河农商行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春香用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风林新苑29幢105室房屋为周志诚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40048**号,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2万元。周志诚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4日向长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截止2017年2月7日,周志诚尚欠长河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124139.9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志诚向长河农商行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河农商行按约向周志诚履行了付款42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周志诚未能按时付清本金和利息,周志诚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春香与长河农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长河农商行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2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长河农商行要求周志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王春香为周志诚的上述欠款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志诚、王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24139.9元(此利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对被告王春香提供的坐落于扬州市风林新苑29幢105室房屋在抵押登记债权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利证号: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40048**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周志诚、王春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垫付,被告周志诚、王春香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梁星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