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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姚永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良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良,男,1944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雨依泉浴室经营者,住江苏省兴化市。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羁押)。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良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金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姚永良在昆山市张浦镇永记路其经营的雨依泉浴室(泉水池浴场)内,容留卖淫女张某1分别与嫖娼人员施某、谢某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姚永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永良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永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永良对被指控的容留卖淫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姚永良在昆山市张浦镇永记路其经营的雨依泉浴室(泉水池浴场)内,容留卖淫女张某1分别与嫖娼人员施某、谢某实施卖淫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姚永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当日,嫖娼人员施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50元,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扣押。涉案浴场因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涉案卖淫女及嫖娼人员均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永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施某、谢某、姚某、张某2、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公安机关罚款收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共计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姚永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永良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良好的社会风气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永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以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二、禁止被告人姚永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洗浴、按摩及相关行业。三、昆山市公安机关从涉案浴场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