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涂晓青、李忠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晓青,李忠政,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晓青,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政,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益梅,该门诊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晓青、李忠政因与上诉人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政及其与涂晓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上诉人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涂晓青、李忠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赔偿607187元,其中医疗费88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73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按总额1214374元的50%计算);2.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涂晓青、李忠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向涂晓青、李忠政赔偿损失1386444.12元,其中,医疗费31814.06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36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800元、纸尿布费用120856.06元;2.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涂晓青、李忠政再次将医疗费诉讼请求变更为34693.7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涂晓青、李忠政支付赔偿款331344.02元。二、驳回涂晓青、李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涂晓青、李忠政承担3577元,由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承担6270元。该款涂晓青、李忠政在起诉时申请缓交一审法院已批准,双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负担的部分缴至一审法院。一审案件鉴定费10500元,由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负担,东莞高埗志高门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迳付涂晓青、李忠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涂晓青、李忠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支持涂晓青、李忠政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800元和未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再审阶段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应当向涂晓青、李忠政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涂晓青、李忠政因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的违法行医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因其违法行医导致李仁运(曾用名李仁孺)的出生。李仁运也被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故李仁运的伤残结果是东��高埗志高门诊部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应当向涂晓青、李忠政支付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合,应当依法支持涂晓青、李忠政的误工费请求。一审法院并未注意到涂晓青、李忠政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之间的差额和不同之处。护理费的确是因为护理李仁运而遭受的巨大损失,而误工费则是处理案涉事务以及在照顾李仁运住院期间遭受的损失,因此,一审中涂晓青、李忠政仅诉请了30000元,而并非等同于护理费365000元。一审法院却以护理费与误工费存在重叠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涂晓青、李忠政为了对李仁运的伤残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花费了1800元鉴定费,一审遗漏了该事项的处理。4.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的非法行医行为给涂晓青、李忠政和李仁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且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长期对此违法行为不愿意承担责任,导致李仁运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因此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涂晓青、李忠政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0元过低,不足以弥补涂晓青、李忠政因此遭受的精神伤害。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是重合的,因为护理而误工,所以是重复的。本身病人没有工作能力,是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其他与上诉理由一致。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涂晓青、李忠政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涂晓青、李忠政承担。事实和理由:1.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前提有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不排除由于医方超声检查医生不具备执业资格,专业技术水平能力有限,而致在孕晚期产前超声检查时,对表现出的脑室扩大的异常未能认识、发现,未��断脑积水······”。实际上,医生具备执业资格,其违规之处在于未经变更注册而进行异地执业的规定[(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65号判决书第7页],这是行政违规,不存在专业技术水平能力有限的问题。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仅限于“脑积水”这一诊疗结果,而对于“脑积水”一项的争议已在(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65号判决中处理,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对脊柱是否连续完整的意见仅是B超影像报告“过于肯定”,并没有其他负面评价。3.本案最初一审时涂晓青、李忠政提出的是侵害健康权,而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是重审法院擅自创设的,详见(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71号、(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391号。4.法律程序有误,主体混乱。本案一审原告为涂晓青、李忠政、李仁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71号、(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391号],再审��请人为李仁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71号],重审原告变为涂晓青、李忠政[(2015)东一法民一重字第3号],本案对于谁是主体仍未清楚列明,程序有误。5.本案属于重审案件,之前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391号判决,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没有扣除。6.重审一审判决对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不公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属于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而判决却要求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承担50%的责任。涂晓青、李忠政自身过错即没有尽到按规定时间做系统产前检查的义务,比“先天畸形不属于晚孕期一般超声检查内容”的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免责事由的责任更重。7.涂晓青、李忠政所列支的费用不实。涂晓青、李忠政已经在红十字会得到支助,其绝大多数的费用已经报销。在没有查清红十字会的支助项目和额度前,其所列支的费用开支不具有正当合理性。涂晓青、李忠政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案情复杂,在作出司法鉴定之前都有叫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司法鉴定作出程序正当,有相关依据,应予以采纳。且一审时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要求鉴定人出庭。至于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其他上诉意见根本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期间,涂晓青、李忠政提交了发票及照片数张,拟证明随着年龄的增长所用纸尿片的价格会上涨,照片反映了李运仁目前的生活状况。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纸尿布的价格各个地方所售不同,不能直接依据一张发票认定价格。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涂晓青、李忠政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没有问题。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的责任及其比例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就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在对涂晓青进行产前B超检查中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应对涂晓青、李忠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的过错,侵犯了涂晓青、李忠政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必然导致涂晓青、李忠政因李仁运的出生而增加相关的医疗费用、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故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应对涂晓青、���忠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是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在对涂晓青进行产前B超检查中存在的过错,该过错与李仁运不当出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李仁运属于先天疾病,故涂晓青、李忠政诉请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因该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涂晓青、李忠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其次是误工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该两项费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提出的赔付2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存在其他诉讼,该赔付款项并不明确性质,本院不予抵扣。综上所述,涂晓青、李忠政与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上诉部分受理费6270.16元(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已预交),由东莞高埗志高门诊部负担。涂晓青、李忠政上诉部分受理费11137.74元,由涂晓青、李忠政负担,涂晓青、李忠政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