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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邓朝生与重庆欣速物流有限公司刘永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生,李明华,李六明,重庆欣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403号原告:邓朝生,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李六明,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重庆欣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谢绍伍,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主要负责人:李功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朝生与被告李明华、李六明、重庆欣速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欣速驰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被告李明华、李六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速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9月29日,邓朝生驾驶川AG2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渝昆高速进城方向74KM+937M处与李明华驾驶的渝A90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朝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明华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邓朝生负主要责任。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李六明系渝A907**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欣速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李明华系李六明聘请的驾驶员。三、受害人情况、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邓朝生2012年9月与刘丹结婚后即居住在其妻刘丹所在的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矮桥村5社,2016年4月,其居住地的土地被全部征收为建设用地。邓朝生从2015年起在内江市市中区世纪兴仓储经营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长子邓翔翊生于2013年3月9日,次子邓俊航生于2017年2月28日。原告举示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6〕445号建设用地批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伤残等级、续医费等鉴定情况:邓朝生出院后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邓朝生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复查及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有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予以确认。五、损害后果:1、医疗费:8915.90元,原告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营养费: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酌情计算1000元。5、护理费:6600元。6、误工费: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及仓储业标准4625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4天,误工费应为22050.81元。原告主张按城镇非私营单位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20%为108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再乘以残疾系数20%及赔偿年限(长子13年、次子18年)再除抚养人人数2人后为61200.20元,合计170156.2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土地已被征收,且原告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并以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原告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治疗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1天、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共45天)均不在原告居住地,故其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主张2000元。10、鉴定费:17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部分住院医疗费等已由其雇主刘永忠垫付。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案过错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邓朝生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70%,被告李明华的过错程度为30%,应由其雇主李六明按李明华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第五条中的损失合计226252.91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106252.91元应由李六明赔偿31875.87元(106252.91元×30%),扣除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31350.87元〔(106252.91元-鉴定费1750元)×30%〕后,剩余525元应由李六明赔偿,并由欣速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1350.8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74377.04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4355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30757.79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00.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51288.99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1、4、6、7、8、9项、第六条、第八条,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朝生各项损失15135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六明赔偿原告邓朝生各项损失525元,由重庆欣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李六明、重庆欣速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2.50元(此款由原告预付,限李六明、重庆欣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邓朝生负担17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