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王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王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277号原告:刘波,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春江,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峰,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王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王春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锋镖、孟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被告王春江驾驶辽A52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松花湖街与原告所有的辽AEV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江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修理7天,修车费现已赔付完毕,但出租车停运损失费一直未能得到赔付,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a偿停运损失费18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春江辩称,我是辽A525**的车主,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我,因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52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者及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经用尽,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我方不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6时3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松花湖街,原告驾驶辽AEV1**号出租车与被告王春江驾驶辽A525**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辽AEV1**号车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辽AEV1**系原告所有,从事运营业务。事故发生后,辽AEV1**号出租车被送至沈阳市铁西区新丰宇汽车养护服务中心维修7天。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出租汽车经营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现原告的修车费用已赔付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费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辽A525**号车系被告王春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证明、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有偿使用凭证、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被告王春江负全部责任,辽A525**车系被告王春江所有,故应由被告王春江承担责任,又因被告王春江在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江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新丰宇汽车养护服务中心修理7天,该车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标准为27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890元。因此项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应理赔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波停运损失费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晓 红审 判 员 王 桂 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