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高三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三保,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三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某、王某、被告人高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三保无驾驶资格驾驶无车牌二轮摩托车,沿沙河市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姚某2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三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高三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31mg/100ml。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三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已和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三保受伤住院,2017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到医院对其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高三保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三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2陈述、证人刘洋、霍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研究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声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三保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三保无驾驶资格驾驶无车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三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三保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三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