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守雪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雪,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441号原告:王守雪,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发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诉讼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雪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发伟、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76088.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洪亮驾驶京X×××××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朱家庄路段,与沿道路西侧向东过路的原告王守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守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洪亮驾驶京X×××××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临时牌照京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公路货物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20万元属实,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洪亮驾驶京X×××××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朱家庄路段,与沿道路西侧向东过路的原告王守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守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洪亮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起到了主要作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守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7312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三位女婿护理。2017年2月22日,××员诊断证明:主要诊断1、全身多处骨折;2、肺挫伤;3、双侧液气胸;4、左侧视神经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2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守雪损伤程度为VIII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洪亮驾驶京X×××××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公路货物承运人责任定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双方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守雪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3121.5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上述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守雪属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2930元/年×17年×30%=65943元;据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以及年龄的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护理人员(女婿刘安达、冯琪)的有关经济收入证明材料,不能够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客观真实状况,举证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鉴于二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曾在所在单位务工创收,经济收入显然要高于农村居民,其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照城乡二者平均值较为合理,则护理费为(86.42元/天+59.39元/天)/2×90天+59.39元/天×68天=10599.97元;鉴于原告由此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且为老年人,身体恢复过程中确需营养的加强,故营养费可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损害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认定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59004.47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称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5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其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与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X×××××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有赔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和商业险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雪经济损失145352.17元(交强险内90742.97元、商业险内54609.2元);二、驳回原告王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原告王守雪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纪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薄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