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马某在纠纷中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答辩称:驳回李某的上诉。原告马某向临夏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殴打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有债务关系。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父亲李某2来原告家中讨要原告所欠债务,因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故原告就让被告李某父亲李某2叫李某自己来要。双方在言语之间,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2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父亲叫来被告李某及其女婿丁某,三人来后与原告发生打架,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劝阻,但被告李某挣脱劝阻人群,用管钳在原告头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4、右膝关节少量积液。住院治疗25天。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临夏市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临夏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10.54元。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引发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偿还被告的欠款,故原告马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5733.16元,剩余70%,即13377.3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337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