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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小林与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林,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665号原告:唐小林,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附2号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56048646。法定代表人:张泽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楼)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1848W。法定代表人:李水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林与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众公司)、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林,被告乾亿众公司及被告基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霖、祝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金87314元,统一装修及设施、设备使用费15691元;3、被告以拖欠的103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重庆地标时代购物广场商场5140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被告应于2015年9月6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服装,若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交付的,被告可顺延交付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5568元使用权出让金,支付统一装修及设施、设备使用费15691元;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则按每日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延迟交付商铺超过30日,则原告可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付清了出让金和装修、设施、设备使用费。但时至今日,已超过最长顺延期18个月余,被告却没有向原告交付商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乾亿众公司辩称,乾亿众公司与基良公司是长期租赁关系,乾亿众公司承租了基良公司所有的房屋,包括涉案的商铺。现乾亿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收取的使用权出让金和统一装修及设施、设备使用费。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基良公司辩称,基良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唐小林与乾亿众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与基良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基良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乾亿众公司(甲方,出让人)与唐小林(乙方,受让人)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重庆地标时代购物广场商场5140号商铺房屋经营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作为服装经营业态的专业经营商;房屋套内面积5.43平方米;出让期限为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最终以商场开业时间为准;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出让金85568元,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统一装修及设施、设备使用费15691元;进场日为2015年9月6日,甲方有权对该日期进行一次调整;因特殊原因甲方未能按约定进场日向乙方交付房屋,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顺延期;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交付房屋,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唐小林向乾亿众公司交付了出让金和装修、设施、设备使用费共101259元。其后,乾亿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唐小林交付合同约定之商铺。2016年8月8日,乾亿众公司向唐小林等商户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现对地标项目后续工作做以下承诺:1、认真积极做好招商、融资工作,尽快解决项目资金问题,争取9月复工,确保年底能够交付商铺。2、坚决要求退铺的商户,我司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退清全款。3、商铺交付时间:2016年12月31日。乾亿众公司和基良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此后,乾亿众公司未向唐小林交付商铺,也未退还唐小林所交款项。上述事实,有《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两份、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小林与被告乾亿众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小林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乾亿众公司至今未按约交付商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唐小林起诉要求被告乾亿众公司要求解除前述合同及返还使用权出让金和统一装修及设施、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收据显示唐小林向乾亿众公司交付的出让金和装修、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10125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低于双方所签《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结合《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期间从原告交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已交款101259元之日止。关于原告唐小林要求被告基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基良公司并非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原告相应的钱款,基良公司在2016年8月8日的《承诺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原告唐小林亦未向法庭举示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基良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对原告唐小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小林与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唐小林商铺使用权出让金85568元、统一装修及设施设备使用费15691元,合计101259元。三、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1012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唐小林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101259元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1元,由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