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方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797号原告:王方浩,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方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浩诉称,2016年11月15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方浩驾驶辽M×××××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四路时,与王作军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王方浩负全责,王作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174,3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3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还支付拖车费14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5,68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321元、鉴定费6,730元、拖车费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M×××××号机动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5,68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且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远远超过该车辆全损价格。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该车辆的使用年限,推定其全损价格为149,312元。因此,我公司主张对该车辆推定全损,并同意按该全损数额赔付。否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方浩驾驶其所有的辽M×××××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四路时,与王作军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王方浩负全责,王作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17日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辽盛价涉车字[2016]第—0123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定辽M×××××号机动车损失为174,321元(修复价格)。原告支付鉴定费6,73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还支付拖车费145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5,68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方浩就其所有的辽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在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4,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并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推定该车辆全损,全损价格为149,312元。所以,本案中应按该全损数额赔付,否则,将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车辆损失评估系由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74,321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项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车辆实际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具有合理性。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原告亦提供了相应鉴定费发票(6,730元)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为减轻损失、清理事故现场,而支出拖车费145元,并提供了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方浩车辆损失保险金174,3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方浩鉴定费6,7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方浩拖车费1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