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1913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四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50793906B。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辉,系该公司职员。
 
 
 
 
 被 告
 
 
 李国辉,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原告诉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365.49元、违约金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俪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住宅小区12#131的业主,所诉期间未交物业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24号俪景嘉园小区12#1-3-1
 
 
 房 屋 面 积
 
 
 73.81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
 
 
 欠 费 时 间
 
 
 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涉诉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2010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65.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欠费时间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李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65.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辉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奚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君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