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海龙、马进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王海龙,马进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357号原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433号。法定代表人:刘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海龙,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马进财,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告王海龙、马进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军、姜文才,被告马进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0000元、滞纳金13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海龙代表被告马进财经营的红透天火锅店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将红透天火锅店亮化灯具及门头工程交由原告公司完成,工程造价88000元。制作、安装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制作门头、增加标徽2.5米,钢架增加54平方米,加上雇佣吊车的费用,共计增加费用1000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98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下欠90000元。此外,红透天火锅店董事会成员有马进财、王海龙、白文飞、白艳花,马进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进财为躲避债务,于2016年8月将公司注销,但火锅店一直还在经营,原告的制作、安装成果也一直由马进财使用,故工程款应由被告王海龙、马进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被告马进财辩称,第一,本案与原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及马进财无关,马进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海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王海龙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没有给王海龙出具过签订该合同的委托手续,公司存续期间王海龙未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也不是公司的股东。第二,原告诉请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如果原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作为注销前的唯一股东马进财,也是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直接偿还责任。第三,公司注销前,被告马进财也没有与白文飞、王海龙等组成所谓的董事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到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和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传媒业务;装饰材料、灯具、LED全彩显示屏、LED发光字、LED景观楼梯亮化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15年9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海龙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王海龙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家友商业广场8幢三层2号红透天火锅店的亮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88000元;工期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字体及效果图由承包方提供,发包方签字认可后加工制作,灯光颜色依据效果图,发包方签字认可后施工;数码管免费保修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订金18000元,安装完毕后一月内付清剩余70000元,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天5%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原告公司并给王海龙出具了《红透天亮化灯具预算清单》作为合同附件,预算清单载明合同总价款89253元,优惠1253元后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原告称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王海龙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包括:2982元的钢架、发光字、电源,10000元的门头标徽、钢架及吊车费用,共计增加12982元,后经与王海龙协商,确定增加部分按10000元结算,原告并就增加部分提交了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称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海龙已支付工程款8000元。另查明,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白文飞、白艳花,注册地址为银川市兴庆区家友商业广场8幢三层2号,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火锅、自助餐、烧烤及餐饮管理服务。2016年4月,白文飞、白艳花与马进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白文飞、白艳花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马进财。2016年4月27日,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由白文飞、白艳花变更为马进财一人,执行董事由白文飞变更为马进财、监事由白艳花变更为王海龙,法定代表人由白文飞变更为马进财,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日,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签订于2015年9月8日,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涉案《合同协议》系被告王海龙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认为王海龙系代表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该公司注销前未将该笔债务清偿完毕,故作为公司注销时的唯一股东马进财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要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的债务,需具备以下条件:1.王海龙系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王海龙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系认定公司发起人的三个法定条件,王海龙虽然在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后曾担任过监事,但并未参与签署公司章程,也未向公司认购过出资或股份,故王海龙不是宁夏红透天餐饮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故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应认定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海龙个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王海龙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约定造价8800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海龙已付8000元,故被告王海龙还应支付90000元。关于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滞纳金1350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合同约定王海龙需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被告应在2016年2月底前付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持90000元工程欠款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滞纳金8100元(9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30天×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马进财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滞纳金81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慧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