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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孟祥宝与刘绍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宝,刘绍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541号原告:孟祥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伟,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主要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孟祥宝与被告刘绍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未治愈,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17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被告刘绍伟、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刘绍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至,行至与夏王线路口时,与拉着人力车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孟祥宝相撞,致原告孟祥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刘绍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祥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绍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刘绍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与向我司报案的时间不符,对该次事故的性质存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刘绍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27线与夏王线路口时,与拉着人力车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孟祥宝相撞,致原告孟祥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刘绍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祥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绍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复印费22元,医疗费经核算为7661.79元。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提供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祥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绍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刘绍伟向其报案的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绍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例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费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城边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为6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被告针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理由正当,故对原告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分别酌定为130元、1000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661.79元、护理费(59.39元/天+86.42元/天)/2×60天=4374.3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31545元/年)/2×13年×10%=289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574.8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宝的医疗费7661.79元、护理费4374.3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9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43874.84元;二、被告刘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孟祥宝的鉴定费700元×6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孟祥宝负担60元、被告刘绍伟负担465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刘绍伟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进倩 来源:百度“”